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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业与信息化局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工信规〔2020〕2号)

发布时间:2024-06-23 20:13:57 作者:bob手机版网页体育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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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宁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工信规〔2020〕2号)

  信息来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我们制定了《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行业管理,确保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但不适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拌制的混凝土及砂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生产活动的日常管理;负责牵头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形成和完善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工作的指导;负责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各项政策要求;负责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的监督落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详细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编制和落实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负责建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诚信体系建设;负责开展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负责开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广以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推动预拌混凝土产业技术创新、优化升级、提质增效、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出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及使用活动的监督。

  第九条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动态核查。

  第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独立充分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体系建设,有效发挥行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协调机制功能。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及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符合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证明文件,并就企业或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做出声明。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应接入南宁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搅拌站(楼)使用的搅拌机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和《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施设备应符合《预拌砂浆》(GB/T25181)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强制间歇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规定》(JTT270),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满足要求的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设施和设备,并满足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厂区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使用燃料符合《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要求。

  (二)厂区应封闭管理,应砌筑围墙,有明确的功能区域,厂区内部道路进行硬化处理,未硬化区域应种植绿化。厂区内应建设生产废水收集——沉淀——循环使用系统,设置满足容量需要的废水收集沉淀池,对废水收集沉淀池内的底渣应定期清理,保证沉淀处理作用正常发挥,避免废水未经处理达标向外排放。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厂区内应具备完备的排水设施,应配置冲洗、清扫设备,堆场外撒落的物料及时收集清理,定期对堆场外四周路面进行清扫,保持厂区整洁,避免造成扬尘污染。实行门前三包,厂区出入口30米范围内无污染道路并采用沥青混合料或水泥混凝土硬化。

  (三)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全封闭库房分隔储存,并安装自动喷淋装置,做到物料无扬撒扬尘。生产作业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或建立密闭传送装置,搅拌主机要有除尘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做到生产无扬尘。卸料口要有烟气收集设施,收集生产、卸料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烟并净化处理。沥青站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所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有关标准与规定。

  (四)应采用间歇式拌和设备,各种传感器必须定期检定;冷料仓的数量满足配合比需要,应配备至少6个计量准确的冷、热料仓,具有添加外掺剂的设备;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工程机械和运输车辆;沥青须按产地、品种、标号分别存放,储存罐不少于4个,每个储量不少于50吨,且须留取样口,改性沥青须架设搅拌设备并进行搅拌。

  (五)应建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生产线安装生产数据自动采集设备,生产数据能自动采集上传至南宁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信息管理平台。实验室、厂区门口、堆料场、卸料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可在市级信息平台实时查看。视频清晰度为800万像素,每处视频保存期限最少1个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预拌混凝土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6888)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 223)、《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GJ/T220)、《建筑用砌筑和抹灰干混砂浆》(JGT291)、《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T98)、《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标准》(JGJ/T70)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40)、《公路沥青路面再生技术规范》(JTG F41)、《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JTG E20)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设置能够满足质量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不少于4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1名专职安全员。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须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并确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由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出厂检验各项技术指标不低于交货检验技术指标。须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检验并制作出厂标准养护试件。

  预拌沥青混凝土出厂检验项目、方法及频率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并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沥青混合料生产质量管理实行出场检验合格证制度,每一工作班、不同种类、不同配合比的沥青混合料须由试验室签发《出厂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场,并提供给施工单位一份。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材料,一律不得出场和使用。

  (二)混合料出场前,生产管理人员应对生产过程的稳定性进行确认。由试验人员进行检查、取样、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当沥青含量合格、筛分结果符合要求、实时监测数据稳定时,由试验人员签发《出厂检验合格证》上半部分,混合料运往现场时将盖章的复印件提供给施工单位。

  (三)试验室在马歇尔稳定度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后,出具试验报告。填齐《出厂检验合格证》后半部分,并将原件及所有检验项目的试验报告提供一份给施工单位。

  (四)稳定度、油石比、流值等指标不合格时,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当天将结果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五)沥青混合料出场后因各种原因退货时应有退货记录,并建立专用退货台账,内容包括退货原因、退货数量、退货时间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产品应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管理,并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沥青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根据以下条件加强建设。

  (一)试验室应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或预拌砂浆实验室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有资质标准要求的,从资质标准要求。

  (二)试验室应具有保证开展正常生产活动的检验能力和设备设施,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三)试验室应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试验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相关要求,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五)企业应在试验室推广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重要试验设备的数据采集和保存;推广使用视频监控手段加强对配合比试验室、水泥试验室、力学性能试验室等试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配合比,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配合比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生产企业应内设试验室进行质量内控。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试验室负责人确认签字。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右转弯盲区监控系统及蜂鸣警示装置后,方可开展道路运输工作。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符合上述要求的车辆,确需在限制货车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和湿拌砂浆因凝结或冰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因各种原因退货时应有退货记录,并建立专用退货台账。对于产生的废料、废水,应建立合理的再利用和无害处理工艺。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和使用。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制作混凝土试件,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的混凝土试件编号应与出厂产品相对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使用单位代做试件或养护试件,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定期公布我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名录及产品目录。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要求生产企业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交货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对交货检验合格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预拌沥青混凝土交货检验合格的依据须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同时负责施工的,生产企业对其实施工程质量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使用单位承担,当使用单位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要求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预拌沥青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即在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见证下,对进入工地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进行抽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如坍落度等)合格后方可浇筑,并在浇筑部位随机取样、制作交接标准养护试件和工程同条件养护试件。对涉及模板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方案和相关要求留置拆模试件以确保模板拆除工程安全可靠。预拌混凝土取样检验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收取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判标准》(GB/T50107)等标准规范的要求。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检验结果应在出具检验结果后10天内由使用单位书面告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要求生产企业为其代做试件和养护试件的,应承担质量责任。

  预拌沥青混凝土出厂时,应逐车检测其质量和温度,不合格品不得出厂。在路面面层施工前,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合施工单位,提供管理文件、产品标准和证明材料,进行材料抽检、配合比、标准密度等验证。施工过程中,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以及按不低于规范及合同规定的频率进行沥青含量、马歇尔稳定度的现场取样抽检。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同时负责施工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合施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共同制定用料计划、试验段铺筑计划。

  (二)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沥青混合料的摊铺、碾压、质量控制和配合施工单位检查验收,提高均匀性,保证施工质量。

  (五)沥青面层宜连续施工,避免与可能污染沥青层的其他工序交叉干扰,杜绝施工、运输等造成层间污染。

  (六)沥青路面在施工前均应铺筑试验段,试验段长度 不宜小于100米且应在正线上铺筑。试验段应由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及时商定有关事项,明确试验结论。铺筑沥青路面前,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做好材料、设备检查和技术交底,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除SMA路面外,应选用总质量不小于25t的胶轮压路机进行初压或复压,以提高混合料的密实性。

  (七)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对上述质量检查、抽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八)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发现建设、监理、施工或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九)预拌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其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建立使用台账,交货记录清晰,因各种原因需要退货的,使用单位应予以书面记录。

  在预拌混凝土施工过程中,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监理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或施工单位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四十条  用于强度评定的混凝土试件应符合《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工信节能﹝2017﹞866号)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否则视为无效试件。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预拌沥青混凝土)使用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违反以下规定的,使用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预拌混凝土在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输送、浇筑过程中散落的混凝土严禁用于结构浇筑。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进行二次转运、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二)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及时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使用单位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

  (三)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

  (四)本条未予明确,但有关标准、规范或施工方案对使用单位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整改,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应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一)使用无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处于停工整改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二)未严格执行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产品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四)在生产厂区外随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或未按施工要求施工的,或完成施工后,没有按说明书或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养护的。

  第四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政策。

  第四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现如下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产品质量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追究其责任。

  (二)生产计量设备和计量器具未按期检定或未自检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追究其责任。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频次;销售合同价严重低于成本价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追究其责任。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密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追究其责任。

  (五)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定标准用能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出现如下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或由生产企业代做、养护试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实施工程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三)违反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政策的,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现实施工程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不合格产品行为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含预拌沥青混凝土。本办法所指预拌砂浆,是指在专业生产厂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湿拌砂浆或干混砂浆。本办法所称南宁市行政区域,包括南宁市所辖县(城)区、开发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其检验项目应包含拌合物坍落度、设计的基本要求的耐久性能、混凝土强度等;交货地点为在建工程浇筑部位。当交货地点为其它地方时,由双方另行制定相关条款。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需要制作至少三种试件,即出厂标准养护试件(生产厂家自行完成,用于厂家质保资料),交接标准养护试件、工程同条件养护试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使用后两个数据,作业面取样,由施工单位委托第三方试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止。国家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对本办法涉及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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