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怎样计算货值
发布时间:2024-07-05 08:25:50 作者:bob手机版网页体育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05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生产不合格桶装水该罚多少》一文,介绍了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一公司制作的桶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质量不合格,而且两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项目均为电导率。此间15天中该企业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一直持续生产,共生产了5000桶。
毫无疑问,对这种明知故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能确定的,但怎样计算货值、怎样处罚才准确合理呢?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的人觉得货值计算应为5000桶桶装饮用水;有的人觉得货值计算只能是两次的抽样基数相加,即500桶;有的人觉得不仅如此,还应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个人实施罚款;有的人觉得各种意见均不正确……
文章刊出后,各地读者纷纷来电来函畅谈自己对本案的观点和看法,讨论气氛非常踊跃。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登,并将有关专家的文章附后,仅供广大读者参考。
江苏徐州市睢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晓双、山东鄄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毕静丽、刘厚亮、河北黄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兰梅、河南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翟永刚、四川南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小平、彭以胜认为:
一、这家企业在质量技术监督人员抽样检查不合格并限期整改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第二次抽样检验结果和第一次一致,均为电导率不合格,两次抽样检验相隔为15天,此间该厂生产数量为5000桶,应该认定此间生产的桶装水质量是一致的,均为不合格,涉案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5000桶×2元=10000元。
二、《食品生产加工公司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的质量一定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该企业在知情的情况下,明知故犯,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整改,使产品质量合格,所以,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新疆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文玑、湖北保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冯泽华、汪国雄、河北怀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林成、山西曲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贾云波认为:
本案中这家企业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公司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食品的质量一定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保证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所以,应该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做处理。关于涉案产品,应以5000桶计算,虽说抽样基数是500桶,但该企业在收到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后,并未做任何改正,15天生产5000桶,有该公司制作记录为证的,并不仅仅是调查笔录,所以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文中的第三种处理意见也不对。
江苏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陆政建、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震、广西浦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永聪、新疆奇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延涛、内蒙古巴林右旗质量技术监督局耿立明认为:
本案只能按照500桶的抽样基数实施处罚。因为,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生产公司制作的桶装水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都是严格按照标准来进行的,抽样数量能代表整个基数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而且仅仅能代表基数产品的质量状况。对于两次抽样之间公司制作的桶装水产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不能把当事人自身陈述的间接证据作为案件定性的直接证据,所以其他4500桶装水不能包括在内,本案只能按照500桶的抽样基数实施处罚。但是,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在接到责令改正书之后而没有改正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处罚时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从重处理,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江苏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成、山东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王洪岩、安徽六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安分局程红建、河北滦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洪波认为:
本案应该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做处理。因为执法人员只是对该企业的500桶水进行了两次抽样检验,涉案的货值也只能以两次抽样的基数为准。虽然该企业承认这15天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的质量是一致的,对两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也均无异议。但仅仅是调查笔录,没有证据说明其他4500桶饮用水也不合格,且有可能是在申辩陈述时被推翻,所以不应该将其计算在内。此外,两次抽检不合格的项目均是电导率,该指标是衡量纯净水纯度的一项重要指标,若超标表明水质纯度较差,其产品质量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指标不合格,相比较没有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卫生指标不合格那样严重。但是企业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加以整改,导致第二次抽样检验仍然不合格,企业的管理者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在采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时,除对企业处罚外,还应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应的罚款。
河北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双滦区分局王亚娜、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纪九会、王亚新、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阎玉梅、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季延超、张珍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中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的桶装饮用水第一次抽样基数为300桶,第二次抽样基数为200桶,两次抽样间隔15天,在此期间该企业一共生产桶装饮用水5000桶,该企业执行的标准是GB17323-1998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此案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处理是比较适当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应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产品电导率项目不合格,应责令该企业改正。同时,企业的管理者应负主要责任,也应进行处罚。货值计算应该是以两次检验报告的抽样基数来计算,即2元/桶×(300+200)=1000元,罚款500元整,对企业负责人罚款3000元。
江苏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吴传礼、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华珍珍认为:
我们认为文中叙述的三种意见均不正确,并提出以下粗浅看法。
首先不应合并处理。文中已表明,对第一次抽查的300桶水不合格行为,已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限期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对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比较轻时进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措施,不应再与第二次乃至多次抽查不合格进行合并处理。鉴于第一次抽查已作出“责令整改”处理,对第二次抽查不合格的200桶水应重新进行立案处理,而不应为了多罚款进行叠加和推算。
其次经济处罚不是目的。对于本案涉及的桶装饮用水,危及人体健康的重要指标应是细菌总数、大肠杆菌、致病菌和重金属是否超标,而不是电导率。电导率的高低主要反映水中导电矿物质离子含量的多少,不含任何矿物质的纯净水长时间喝对人体并无益处,而适当摄入一定的矿物质则有益于人体健康。本案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200桶×(2元/桶)罚款400元为妥。鉴于桶装饮用水是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且2005年7月1日起进入无证查处阶段,应督促、帮扶该企业尽快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志),查找不合格原因,生产合格产品,才是最终目的。
山东曲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姬玉玲、山西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廷、河北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维清认为:
处理本案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违法事实要清楚。本文中的两次抽检,第一次抽检基数为300桶,其检验结果不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了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15天后再次抽检(抽检基数为200桶)仍不合格,这是两次独立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的认定即不合格产品的认定,也应该是独立的,即不能推算,也不能把两次的不合格基数叠加起来。二是一事不可再罚。对第一次抽检桶装水(基数300桶)不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已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责令改正、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第二次要对抽检桶装水仍不合格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只能以第二次认定的不合格桶装水的违法事实为依据,不能将上次的抽检基数300桶重复记入,否则违法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这家企业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公司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食品的质量一定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该依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以下列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非法生产的200桶饮用水;3、处以货值(2元/桶×200=400元)金额三倍的罚款即400×3=1200元;4、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